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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院厂检刑诉字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27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延长县XX楼XX号XX房,将王**的一部中兴open2手机盗走。03时许,董某某又窜至住院部六楼14号病房,盗走杨**女式手提包及提包内现金610元、一块玉石(返还被害人后丢失故无法作价)、化妆品、相关证件、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OPPO(型号R821T)手机盗走。后经鉴定,中兴open2手机价值599元;苹果5S手机价值3493元;OPPO(型号R821T)手机价值959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王**的中兴open2手机返还;将被害人杨**丢失的苹果5S手机、OPPO(型号R821T)手机、玉石原物返还,同时赔付杨**现金1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物证、书证、视屏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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