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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折某某、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折某甲、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折某甲、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薛**(在逃,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折某甲、被告人王*甲经预谋后,合伙出资28000元购买了陕JD8875号骏铃牌白色集装箱式农用车(集装箱内藏有暗罐),目的是盗窃原油。

1、2014年2月20日凌晨,薛*甲伙同折某甲、王**驾驶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雇佣李*甲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车窜至七里村采油区郭旗油区,在郭575井盗窃纯原油约1.84吨,后以每吨4400元价格卖给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的非法收购原油点,得赃款8100元。

2、2014年2月21日凌晨,薛*甲伙同折某甲、王**驾驶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雇佣李*甲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车窜至七里村采油区瓦村油区,在米92井盗窃纯原油约1.1吨,后以每吨4400元价格卖给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的非法收购原油点,得赃款4840元。

3、2014年2月22日凌晨,薛*甲伙同折某甲、王**驾驶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雇佣李*甲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车窜至七里村采油区郭旗油区,在郭311井盗窃纯原油约2.3吨,后以每吨4400元价格卖给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的非法收购原油点,得赃款10120元。

4、2014年2月28日凌晨,薛*甲伙同折某甲、王**驾驶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雇佣李*甲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车窜至七里村采油区郑庄油区,在郑495井盗窃纯原油约1.31吨,后以每吨4400元价格卖给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的非法收购原油点,得赃款5764元。

5、2014年3月6日凌晨,薛*甲伙同折某甲、王**驾驶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雇佣李*甲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车窜至七里村采油区郑庄油区,在杜50井盗窃纯原油约0.91吨,后以每吨4400元价格卖给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的非法收购原油点,得赃款4004元。

6.2014年3月7日凌晨,薛*甲伙同折某甲、王**、李**驾驶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和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车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郑庄油区,在郑495井盗窃纯原油约1.74吨,后以每吨4400元价格卖给清涧县“白某某”的非法收购原油点,得赃款7656元。

2014年3月12日凌晨,薛*甲伙同折某甲、王**、李**驾驶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和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车再次窜至七里村采油厂油区准备盗窃原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折某甲和王**寻机逃窜,薛*甲和李**被当场抓获,涉案车辆被查扣。

本院查明

经认定,被盗原油共计9.191吨,价值30330.3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相关物证及案件照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折某甲、李*甲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折某甲、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薛**(在逃,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折某甲、被告人王*甲经预谋后,合伙出资28000元购买了陕JD8875号骏铃牌白色集装箱式农用车(集装箱内藏有暗罐),目的是盗窃原油。

2014年2月20日至3月12日,被告人王**、折某甲、李*甲与同案犯薛*甲在延长县七里村采油厂各个油区盗窃原油六次,分别如下:

1、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薛**驾驶租赁的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李**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式农用车,与被告人王**、折某甲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郭*油区盗窃原油,同案犯薛**负责在郭575井附近放风,其余被告人在油井抽取原油,共盗窃原油1.84吨。之后几名被告人将原油运至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经营的非法收购原油点,以每吨4400元价格销赃,得赃款8100元。经计算,被盗原油市场价值为6072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0日,延长油田七里村采油厂采油二大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郭575井原油昨晚被盗,约2.8吨。2014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时间:2014年2月20日,勘查人:赵**、冯**;

现场位于陕西省延长县XX乡XX村右后山上,现场为纵式井场,井场坐西向东,现场有原油抛洒痕迹,遗留一双沾有原油的白色棉线手套,有二人以上的凌乱脚印。井场有一道清晰的中型车辆轧痕,车辆右后轮轮胎的胎纹为横纹,三个车轮轮胎的胎纹为竖纹,现场再无其他发现。附:现场草图和油区平面图。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他与薛**、折某甲、李*甲先后六次在七里村采油厂盗窃原油。盗窃原油是薛**提议的,盗窃原油所使用的白色集装箱货车是他与薛**、折某甲合伙以28000元买的。

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一点多,折某甲联系的他,伙同薛**、李**驾驶白色集装箱式货车在从延长往姚店的隧道口,在延长这边靠右手边的坡上去,那里有一个井场。他和折某甲、李**负责偷装原油,薛**在公路上望风。装上原油后由李**开着货车,他们三人开薛**租来的现代轿车去清涧县城西收油点,把偷来的原油卖了。之后薛**分给他和折某甲各500元,听说分给李**1000元。

(4)被告人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一共参与偷拉过六次原油,其中两次被延长县人民法院认定后,判了十个月的有期徒刑。每次偷油都是薛*甲叫的他去开一辆白色集装箱式货车。

2014年2月20日凌晨,薛**(批捕在逃)让他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俊铃车拉上王*甲、折*甲去七里村采油厂郭*油区郭575井场装原油,薛**驾驶陕JGG968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油区公路上沿途放风。他们到达井场后,杨**(王*甲)和折*乙(折*甲)负责插管子,他负责加油门泵原油,他们共盗原油约1.84吨。当晚六点多他们把盗窃的原油拉到清涧县交警队旁边河道内的一个收油窝点,那里有地磅,每吨原油卖价4400元,卖了8100元。他跑一趟车薛**每次给他200元。收油老板一个叫“宝宝”,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

(6)薛**(批捕在逃)的供述证明,是他和折*乙(折*甲)提出来偷油的,杨**(王**)说其对延长熟悉,于是他们三个就联合一块偷原油了。折*乙和杨**没有驾驶证,就让他从租赁公司将车租出来,他们两次偷原油都是由他开着租来的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和折*乙沿路望风,杨**负责踩点和偷装原油,李*甲负责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农用车偷装原油。白色集装箱农用车是折*乙从延安买的,花了28000元,因为一起偷原油,他和折*乙、杨**三人将车钱平摊了。李*甲每次跑车他们都给其10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除了路上费用外,其余他们三个都平分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折*乙、杨**、李*甲在郭575井偷了1.8吨多纯油,卖了8100元。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清涧县城西交警大队旁边的石子场里有一个收购原油点。2014年2月-3月份,王**、薛**、李*甲到他收购原油的地方卖过六次原油。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下旬,这几个人驾驶陕JD8875白色集装箱货车拉来净原油2吨,每次的价格是每吨4400元,钱都给了薛**,开车的是李*甲。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七厂采油二大队管护二区队的抽油工,负责陈家沟油区郭575、546井等49口油井的抽油工作。郭575井被盗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2月20日早上6点多,他查看油井时发现郭575井油罐存油业面下降,联系了泵油车司机,都说没有泵过油,在井场周围发现一些不是泵油车的轮胎印和一些新鲜脚印,才知道原油被盗。他们根据标尺测量油罐得出被盗原油约2.8吨。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2日、4月24日、7月17日,被告人李*甲、折某甲、王*甲在民警带领下辨认2月20日作案地点郭575井井场、作案车辆白色骏铃牌集装箱货车及销赃地点。

(10)油田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3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均为3300元/吨。

2、2014年2月21日凌晨,由同案犯薛**驾驶租赁的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李**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式农用车,与被告人王**、折某甲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郭*油区盗窃原油,同案犯薛**负责在米92井附近放风,其余被告人在油井抽取原油,共盗窃原油1.1吨。之后几名被告人将原油运至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经营的非法收购原油点,以每吨4400元价格出售,得赃款4840元。经计算,被盗原油市场价值为363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1日,延长油田七里村采油厂采油三大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米92井原油于当日凌晨被盗,约1.3吨。2014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时间:2014年2月21日,勘查人:康**、康**;

现场位于陕西省延长县XX镇XX村附近米92井场,现场井场坐东向西,油井旁有原油抛洒痕迹,有三人不同凌乱脚印。井场有一道明显的中型车辆轧痕,车辆右后轮轮胎的胎纹为横纹,左后轮轮胎的胎纹为竖纹,现场再无其他发现。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第一次偷原油之后的第二天晚上一点多,他和折某甲、李**驾驶薛**的白色集装箱式货车在七里村采油厂一个井场偷装原油,薛**开车在公路上望风。装上原油后由李**开着货车,他们三人坐薛**租来的轿车去清涧县城西收油点,把偷来的原油卖了,之后薛**分给他和折某甲各500元。

(4)被告人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1日凌晨,薛**让他驾驶陕JD8875白色集装箱带着王*甲、折某甲去七里**村油区米92井装油,薛**驾驶陕JGG968黑色桑塔纳在油区公路沿途放风,他、王*甲、折某甲三人到米92井场后,负责装油,共盗窃净原油1.1吨。后以每吨4400元的价格卖给清涧县的一个收购原油点。薛**给了他200元好处费。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采油三大队一区队抽油工,负责油井的维修、日产计量和看护。2014年2月20日米92井被盗,经过用尺子测量,被盗含水油约1.5吨,在被盗现场有道双轮农用车的轧印,储油罐上面的土被动过,而且有洒在油井外的原油,他就赶紧向区队报案了。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二次是2014年2月下旬,这些人开车拉来净原油1.1吨。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2日、4月24日、7月17日,被告人李*甲、折某甲、王*甲在民警带领下辨认2月21日作案地点米92井井场。

(9)原油含水化验报告单证明,米92井原油的含水率是15%。

(10)油田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3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均为3300元/吨。

3、2014年2月22日凌晨,由薛**(批捕在逃)驾驶租赁的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李**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式农用车,与被告人王**、折某甲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郭*油区盗窃原油,同案犯薛**负责在郭311井附近放风,其余被告人在油井抽取原油,共盗窃原油2.3吨。之后几名被告人将原油运至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经营的非法收购原油点,以每吨4400元价格出售,得赃款10120元。经计算,被盗原油市场价值为759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2日,延长油**采油二大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郭311井原油昨晚被盗,约2.9吨。2014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时间:2014年2月22日,勘查人:康**、康**;

现场位于陕西省延长县XX乡XX村东姚白公路边采油二大队郭311井场,井场坐北向南,油井旁有少量原油抛洒痕迹,有三人不同凌乱脚印。井场有一道明显的中型车辆轧痕,车辆右后轮为双轮,内轮轮胎的胎纹为横纹,左后轮为双轮,内轮轮胎的胎纹为竖纹,现场再无其他发现。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第二次偷原油之后的第二天晚上一点多,他和折某甲、李**驾驶薛**的白色集装箱式货车在XX村XX店往延长方向靠右手的一个拐沟里的一个井场偷装原油,薛**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公路上望风。装上原油后由李**开着货车,他们三人坐薛**租来的轿车去清涧县城西收油点,把偷来的原油卖了,之后薛**分给他和折某甲各500元。

(4)被告人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第三次是2月22日凌晨2点左右,他们四个在隧道下来公路边上靠右手一个拐沟里的郭*油区郭311井场偷装了2.3吨净原油,还是以每吨4400元卖到清涧同一个地方后薛*甲给了他200元。

(6)证人李*乙证言证明,他是采油二大队一区队的抽油工,负责郭旗油区徐旗村公路边*311井的抽油工作。2014年2月22日早上8点许,他在查看郭311油井时,发现储油罐内的存油量和昨天查看的数量不投,少了十几厘米。中途也没有泵油车来泵过原油,就知道原油被盗了,经过测算被盗原油约3吨左右,他就赶紧向区队报案了。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次是2014年2月下旬,这些人开车拉来净原油2.3吨。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2日、4月24日、7月17日,被告人李*甲、折某甲、王*甲在民警带领下辨认2014年2月22日作案地点郭**井场。

(9)原油含水化验报告单证明,郭311井原油的含水率是21%。

(10)油田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3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均为3300元/吨。

4、2014年2月28日凌晨,薛**(批捕在逃)驾驶租赁的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李**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式农用车,与被告人王**、折某甲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郭*油区盗窃原油,同案犯薛**负责在郑495井附近放风,其余被告人在油井抽取原油,共盗窃原油1.31吨。之后几名被告人将原油运至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经营的非法收购原油点,以每吨4400元价格出售,得赃款5764元。经计算,被盗原油市场价值为4323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日,延长油田七里村采油厂采油一大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郑**井原油昨晚被盗,约1.5吨。2014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时间:2014年3月1日,勘查人:康**、康**;

现场位于陕西省延长县XX乡XX村后山郑495井场,井场坐南向北,油井旁有少量原油抛洒痕迹,有三人不同凌乱脚印。井场有一道明显的中型车辆轧痕,车辆右后轮为双轮,内轮轮胎的胎纹为横纹,左后轮为双轮,内轮轮胎的胎纹为竖纹,现场再无其他发现。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第三次偷原油之后约三、四天后的一个晚上三、四点,他和折某甲、李**驾驶薛**的白色集装箱式货车在七里村采油厂一个井场偷装原油,薛**开一辆桑塔纳车在公路上望风。装上原油后由李**开着货车,他们三人坐薛**租来的轿车去清涧县城西收油点,把偷来的原油卖了,之后薛**分给他和折某甲各500元。

(4)被告人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第四次是2月28日凌晨四点左右,他们在郑庄油区郑495井场偷装了1.31吨净原油,还是以每吨4400元卖到清涧同一个地方后薛*甲给了他200元。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七里村采油厂采油一大队郑庄镇赵庄村抽油点的员工。负责郑**的采油工作。早晨在郑**计量原油时,发现被盗,经测量,储油罐液面下降了33厘米,大约是2吨。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第四次是2014年2月下旬,这些人开车拉来净原油1.3吨。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2日、4月24日、7月17日,被告人李*甲、折某甲、王*甲在民警带领下辨认2014年2月28日作案地点郑**井场。

(9)原油含水化验报告单证明,郑**井原油含水量为13%。

(10)油田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3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均为3300元/吨。

5、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折某甲驾驶租赁的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李**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式农用车,与被告人王**、同案犯薛*甲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郭*油区盗窃原油,被告人折某甲负责在杜50井附近放风,其余被告人在油井抽取原油,共盗窃原油0.91吨。之后几名被告人将原油运至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经营的非法收购原油点,以每吨4400元价格出售,得赃款4004元。经计算,被盗原油市场价值为3003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7日,延长油**采油二大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杜**井原油昨晚被盗,约2.7吨。2014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时间:2014年3月7日,勘查人:雷*、赵**;

现场位于陕西省延长县XX乡XX村右后山上,现场油井坐西向东,现场有原油抛洒痕迹,有三个人的凌乱脚印。井场有一道明显的中型车辆轧痕,车辆右后轮轮胎的胎纹为横纹,其他三个车轮轮胎的胎纹为竖纹,现场再无其他发现。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第四次偷原油之后约两天的一个晚上三点左右,他和薛**、李**驾驶薛**的白色集装箱式货车在七里村采油厂一个井场偷装原油,折某甲开桑塔纳车在公路上望风。装上原油后由李**开着货车,他们三人坐薛**租来的桑塔纳轿车去清涧县城西收油点,把偷来的原油卖了,之后薛**分给他和折某甲各500元。

(4)被告人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凌晨三点多,他们在郭旗油区杜**井场偷装了0.91吨净原油,还是以每吨4400元卖到清涧同一个地方,卖的4000元,后薛某甲给了他200元。

(6)薛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他和折某乙、杨**、李*甲在杜50井偷了约2.6吨含水油,本来按计算应该能卖11400元,结果因为原油含水比较多,只卖了4000元左右,两次都卖给了清涧县公路边一个石场旁,他到了清涧县就能找到那个地方,“宝宝”的联系方式他不知道,每次都是折某乙联系的。3月12日凌晨,他们四个准备在七厂油区盗窃原油,被抓获了。他们每次偷原油都是以每吨4400元出售的。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五次是2014年3月上旬,这几个人拉来0.9吨的油。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采油二大队四区队的抽油工,负责郭**则沟油区杜132井至郭307**共47口井的抽油工作。2014年3月7日早上,他在杜50井查看油井时,发现储油罐内的存油量和昨天查看的数量不投,少了很多。中途单位也没有派泵油车来泵过原油,就知道原油被盗了,经过测算被盗原油约2.8吨左右,就赶紧向区队报案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2日、4月24日、7月17日,被告人李*甲、折某甲、王*甲在民警带领下辨认2014年3月6日作案地点杜**井场。

(10)油田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3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均为3300元/吨。

6、2014年3月7日凌晨,由被告人折某甲驾驶租赁的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李**驾驶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式农用车,与被告人王**、同案犯薛*甲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郭*油区盗窃原油,被告人折某甲负责在郑495井附近放风,其余被告人在油井抽取原油,共盗窃原油1.74吨。之后几名被告人将原油运至榆林市清涧县白某某经营的非法收购原油点,以每吨4400元价格出售,得赃款7656元。经计算,被盗原油市场价值为5742元。

2014年3月12日凌晨,薛*甲伙同被告人折某甲、王**、李**驾驶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和陕JD8875号白色集装箱车再次窜至七里村采油厂油区准备盗窃原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折某甲和王**寻机逃窜,薛*甲和李**被当场抓获,涉案车辆被查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7日,延长油**采油一大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郑**井被盗约2吨。2014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第五次偷原油之后约七、八天的一个晚上三点左右,他和薛**、李**驾驶薛**的白色集装箱式货车在七里村采油厂一个井场偷装原油,折某甲开同一辆桑塔纳车在公路上望风。装上原油后由李**开着货车,他们三人坐薛**租来的桑塔纳轿车去清涧县城西收油点,把偷来的原油卖了,之后薛**分给他和折某甲各500元。

白色集装箱式货车是他们四人在延安燕沟花两万多买的,钱是薛*甲付的。车上放的是偷油工具,雨衣和手套是往车上装油时用的。2014年3月12日被抓捕时,他和折某甲跑了,翻山过去挡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回子长县。

(3)被告人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7日凌晨4点左右,他们四个在郑庄油区郑495井场又偷装1.74吨净原油,还是以每吨4400元卖到了清涧的同一地方后薛*甲给了他200元。

最后这次在3月11日晚,他们从清涧起身的时候是凌晨两点左右,桑塔纳在前面,他开大车跟在后面,走到延长县杨家沟的时候,他发现后面跟着一辆车,就给杨*甲打电话,杨*甲说让他把车开到姚店那边,最后因为时间不早了,就没有装油,他们就往回返,到了交口隧道跟前被堵住,折某乙和杨*甲跑了,他和薛**、杨*甲的一个女朋友(王**)被抓住了。

在查获的车上放的工具都是薛**的,洋镐是破坏油井防盗装置用的,铁锨是车在泥路上走不动时填土用的,雨衣和手套是拉油管子用的。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她和杨**在子长县红都宾馆住的,杨**让和其一块去延安转。她们下楼后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薛**开车,副驾驶位置坐一个后生(李*甲)不认识。车一直朝延川走,中途还补了一次车胎。期间东红让杨**和那个男的注意一路过往的车辆。

她在车上睡了一会,听到薛**让杨*甲打电话联系折某甲,期间有个人打来电话,东*说让把车停下,要扣就扣在延长。过了一会车里又上来折某甲和一个男的。后来她听他们说什么照井的人,才明白他们是出来偷原油了。之后杨*甲说回去,她们就往延安走,她记得路过王*吃了顿饭,送了一个人。折某甲还给路边一个人递了一张卡让交给其老婆杨*乙。东*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让把大车开到延川修车,她们也往延川走,结果在半路被警察挡住了,后面跟的白色大车也被扣了。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是七厂采油二大队管护二区队的抽油工,负责陈家沟油区郭575、546井等49口油井的抽油工作。郭575井被盗两次,第二次是他在2014年3月8日晚19时许测量过郭575井的存油,到3月9日早上8时许再去测量时发现储油面比3月8日下午测量的下降了二十多厘米,测算得出被盗数量大概有2.6吨,他就赶紧向区队报案了。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第六次是2014年3月上旬,这几个人拉来1.72吨的油。

(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是子长**租赁公司法人代表,他公司的一辆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于2014年2月22日被薛*甲租赁,后得知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在带着相关手续来领取车辆。附:汽车租赁合同及领取车辆手续。

(9)原油销售价格一份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1-3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内部结算价格)为3300元/吨(含税价)。

(10)原油含水化验单证明,郑**井含水率13%。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2日、4月24日、7月17日,被告人李*甲、折某甲、王*甲在民警带领下辨认2014年3月7日作案地点郑**井场。

(12)交警监控图证明的内容为,陕JGG9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于2014年3月12日2时52分由东向西经过延长县城焦家岭,于2014年3月12日6时45分由西向东经过延长县城焦家岭。

(13)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在渭青路交口隧道口将李**、薛**抓获。

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子长县XX镇XX村将被告人王*甲抓获归案。

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将被告人折某甲抓获归案。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8日、6月18日,同案犯薛**、李*甲辨认被告人折某甲、王**。2014年6月19日,王*乙辨认被告人王**。

(2)检测笔录证明,扣押的陕JD8875俊铃牌白色集装箱暗罐容积是7.31立方米。

(3)通话记录证明,几名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有通话往来。

(4)户籍信息证明,王**,男,汉族,生于1981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子长县涧峪岔镇稍焉村人。

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子长县涧峪岔镇折老庄村人。

李*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子长县史家畔乡李家沟村人。

(5)延长县人民法院(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陕JD8875号白色骏铃牌集装箱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被告人王**、折某甲参与盗窃原油六次,被盗原油净重9.2吨,价值为30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参与第一次、第五次盗窃原油,被延长县人民法院(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折某甲、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窜至延长县七里村采油厂各个油区盗窃原油非法出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到的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被告人李*甲虽受同案犯薛**等人的雇佣为其盗窃原油,但李*甲积极参与盗窃并驾驶车辆运输原油,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折某甲、李*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被告人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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