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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某某、陈*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王某某、陈**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延长县XX镇XX村XX沟XX林班盗窃长瘤子柏树两棵(其中一棵柏树分杈两枝),并截成13节长短不一的柏树瘤原木,总重量403公斤,在运输途中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麻洞川派出所查获,后将案件移送延长县公安局管辖。经鉴定,被盗柏树瘤价值9672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被告人陈**、王某某、陈**所使用的运输工具为被告人陈**所有的陕JOA62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案发后被盗柏树瘤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延长县国营关子沟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某某、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国有山林权证、户籍证明、证人郝向东证言、被告人陈**、王某某、陈*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某某、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林区盗割柏树瘤,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王某某、陈*乙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犯之分,但被告人王某某、陈*乙所起作用相对陈**较小,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反映,被告人王某某、陈*乙一贯表现较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具备社区服刑条件。故结合其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陈*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陕JOA62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手锯三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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