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丙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姚*,被告人江*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单纯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请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甲窜至被害人徐*的卧室,意欲与徐*发生性关系,徐*表示拒绝。之后,江*甲用手掐住徐*的脖子,并拿出布条对徐*进行威胁称,如果反抗的话要弄死她。随后,被告人江*甲将徐*的衣服和裤子脱掉,徐*在反抗过程中,身体多处受伤,但江*甲未能插入。

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江*甲犯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犯罪未遂、坦白和有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甲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董单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系未遂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甲在有期徒刑二至三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甲与被害人徐*系相互认识的邻村村民。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江*甲见被害人徐*的丈夫不在家便产生奸淫的意图,当江*甲闯至徐*居住的二楼卧室并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要求时,徐*明确表示拒绝,江*甲遂用手掐住徐*的脖子,并用一条蓝色布条进行威胁。随后,江*甲脱下徐*和自己的衣、裤意欲发生性关系,徐*的身体在反抗过程中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因江*甲的阴茎未能勃起而奸淫未果。江*甲离开时仍威胁徐*说不要报警。随后,徐*将被江*甲强奸一事电话告知其丈夫江*乙,江*乙听后向警方报案。当天下午2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江*甲家西瓜棚边找到江*甲,并将其传唤至外港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江*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当天,徐*即到常**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江*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5日8点半左右,其和女儿在家中二楼卧室里睡觉,突然感觉有人站在其床边,其睁开眼睛发现是在辉埠村种西瓜的江**。其就从床上坐起来,江*甲很凶的说:“你今天一定要让我得到,你要是不让我得到,敢反抗的话我就要把你勒死,把你女儿也弄死。”他边说边把手上拿的一根绳子在其面前比划一下,接着他就把其仰面按到在床上,整个人压到其身上,一只手按住其身体,时而叉住其脖子,另一只手就来扯其身上的衣服裤子,其知道他想强行发生性关系,其就拼命反抗,他来扯其衣服时,其就用手抓他的手和脸。当时其身上只穿一条棉毛衫和一条棉毛裤,内衣和内裤都没穿,因为他力气大,最后棉毛裤、棉毛衫先后被他扯掉。其女儿从他开始扯其衣服时就开始哭,期间还扑上来拦,结果其女儿被江*甲一推,撞到墙上。江*甲脱掉下半身的裤子和袜子后,由于江*甲的阴茎始终没有勃起所以未能插进其阴道。走的时候他还说:“你要是报案了我进去坐牢出来还是要找你事情的!”。待江*甲走了以后,其马上打电话给其丈夫江*乙说“那个卖西瓜的人又到家里想强奸我。”江*乙回到家中立即报警。

2、被告人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8时许,其骑电瓶车到灰山底吃过早饭后,因妻子这两天来月经心里不舒服,便想到徐*家里与她发生性关系。走路到徐*家看到卷闸门没有关上,并知道此时其丈夫老*已经上班,于是拉开卷闸门进去。因为以前卖西瓜时经常到徐*家里玩知道她睡在二楼的卧室,遂径直走去。当其走到徐*的床边时,徐*醒来,其表示与徐*发生性关系,徐*拒绝,这时看到徐*的女儿睡在里面的床上。其跪在床上脱徐*的衣服,徐*开始喊“救命”,其就用右手去掐徐*的脖子,左手继续脱她的衣服裤子,徐*一直反抗,不让其脱,于是其从口袋里拿出一条蓝色布条,威胁徐*说“今天一定得到你,不然的话我死也要和你死在一起的,要不就是我们三个一起死。”徐*仍旧反抗,用手抓其脸,其一直脱其衣服裤子,持续十几分钟后才把她的衣裤脱光。其也马上脱掉自己的裤子并趴在徐*的身上实施奸淫。但由于当时很紧张,阴茎无法勃起,后来只好穿着衣服裤子准备走。因其当时怕徐*报案,就对她说:“你不要报案,报案的话我要把你女儿也强奸掉。”

3、证人江*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7时50分许,其出门上班,妻子和女儿在二楼卧室睡觉。9时许,其接到妻子的电话称被江*甲强奸。其立即赶回家,回家后发现妻子徐*脖子、鼻子上面都是伤。之后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其到二楼卧室,看到床上很乱,并且有一条比较短的蓝色绳子。

4、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早上,其与妈妈徐*在房间里睡觉,有个卖西瓜的男人到房间里将其妈妈按倒在床上,先后用手和绳子勒其妈妈的脖子,并把其妈妈的衣服裤子全部脱掉。那个卖西瓜的也脱掉裤子,趴在其妈妈的身上,其妈妈一直反抗。

5、证人吴某甲、吴**、江**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江*甲的家属,得知派出所民警在找他以后马上到地里找到江*甲,在亲属劝江*甲自首的过程中,警察就到他们身边并将江*甲带到派出所了。

6、“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民警要求吴**和吴**帮忙寻找江*甲,劝其自首。随后民警在江*甲西瓜棚边上找到江*甲,当时与江*甲在一起的有吴**、吴**和江*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等基本情况,其中从二楼一房间南侧床上提取到一根长约1米的蓝色布条,电脑桌上和后门通道分别提取到一团带有血渍的纸团。

8、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徐*右侧脸颊、脖子、右侧肩膀、胸前、背部右侧、右侧大腿有明显抓痕。鼻子、人中处被抓破流血,右侧肩膀处有淤血,左手中指拇指处被抓破。江*甲右脸和左胸口部位有抓伤的痕迹。

9、司法鉴定文书(衢**(DNA)(2015)52号)证实:江*甲左手拇指指甲上的斑迹、现场房间纸巾上血迹支持为徐*所留。徐*左手拇指指甲上斑迹、现场后门纸巾上血迹、江*甲左手食指指甲上斑迹支持为江*甲所留。现场布带上斑迹不排除由徐*与江*甲混合形成。徐*的阴道擦拭棉签及内裤裆部仅见徐*自身DNA谱带。

10、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

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本案的民事处理及被害人对被告的量刑态度。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江*甲犯强奸罪及其民事责任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被告人江*甲的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甲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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