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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供热处与牛孝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旺旺供热处(以下简称“供热处”)诉被告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热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牛**居住在安图县明月镇一条街广电小区2号楼5单元702室,由供热处负责供热,供热面积为67.82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取暖费1898.96元,牛**拖欠至今未交纳。经供热处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牛**交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取暖费1898.96元(28元×67.8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热处与牛**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供热处实际履行了供热的义务,牛**也已经接受,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牛**作为用热户,接受了供热处的供热服务,应及时给付取暖费。供热处要求牛**交纳2013年度取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安图旺旺供热处给付取暖费1898.96元(28元×67.82平方米)。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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