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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金**在原告处赊购水稻10450斤,欠货款22990元,口头约定原告交付水稻后立即付款。被告收到水稻后,至今未能付款给原告货款。请求被告金**立即给付水稻款22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为证实自己主张的诉讼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五常市华天米业原粮检斤收购票一份,内容u0026ldquo;售水稻10450斤u0026rdquo;。拟证明金**在原告购水稻10450斤的事实。

证据A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欠条,欠粮款22990元,欠款人金**,2014年1月13日u0026rdquo;。拟证明金**欠粮款22990元的事实。

证据A3.孙*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金**从刘**赊购水稻欠款22990元,至今未还u0026rdquo;。拟证明金**欠粮款22990元未还的事实。

金**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金国福赊购刘*水稻欠款2299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金**在原告刘**赊购水稻10450斤,欠货款22990元,双方约定水稻卖出付款。被告金**将水稻送到华**公司后未能付款,被告金**给原告刘*出具欠款22990元的欠据一份。逾期,被告金**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稻后,将水稻出售后未能付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金**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u0026rdquo;,原告要求被告金**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水稻款22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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