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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孔*于201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当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孔*于201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知道孔*从吴**处借款4万元,由孔*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证人还陪同吴**找孔*要过钱,但孔*没有给上。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孔*于201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当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偿还原告吴**人民币4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孔*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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