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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魏*与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因与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魏*与被申请人杨**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杨**是菏泽金**有限公司民权县辖区的一级代理商,为开拓民权市场,杨**让魏*为其联系用户,口头约定按每吨100元给魏*好处费。孙*同是魏*联系的客户之一。2013年5月23日杨**通过货运方式将3*15硫酸钾20吨发给孙*同,孙*同收到货物后支付运费2000元,并于2013年6月15日给杨**出具了欠条。魏*仅是杨**与孙*同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与杨**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魏*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运协议书。以此证明杨**通过货运方式直接将20吨化肥发给孙**。2、2015年12月6日对吴**、郑**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魏*仅是杨**与孙**买卖关系的介绍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系菏泽金正大**限公司民权县辖区的一级代理商。2013年5月24日杨**将嘉安磷3*15硫酸钾型复合肥20吨发给魏*,让魏*代为销售。魏*收到杨**的货物后,又卖给了孙**,孙**给魏*出具了欠条,并经魏*之手,给杨**支付15000元货款。因此,二审认定魏*与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魏*支付杨**货款44000元并无不当。但就魏*与孙**之间的权利义务,二审已赋予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魏*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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