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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稽**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稽**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稽**于2015年8月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银行支付存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12号民事裁定,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2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商**银行职工赵**,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该院审理的本案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因此,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稽树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稽**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存单纠纷民事案件,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2、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员工赵**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属同一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银行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出具的通报中明确记载,该局立案侦查的商**银行职工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与本案属同一事实,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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