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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商行向其支付存款330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到现在应支付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扣除175000元利息)。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13号民事裁定。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商**商行职工赵**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该院审理的本案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因此,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赵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1、主体不一样,本案被告是商**商行,不是该行职工。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商**商行职工因涉嫌刑事犯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2、诉请不一样,本案请求是支付存款,而不是要求公安机关追还借款。3、上诉人存入商**商行的钱,与赵秋*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不适当。本案是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主体适格,并且商**商行没有涉及单位犯罪,没有注销营业执照,仍是独立法人,其主体亦适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华商行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持有的存折是赵**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造的,赵**已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民事纠纷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是同一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以案外人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向商丘**民法院出具的通报中明确记载,该局立案侦查的商**商行职工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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