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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通**有限公司与蒯**、张**、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银行)与被告蒯**、张**、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张**、蒯**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银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蒯**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蒯**、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蒯**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作为蒯**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

借款到期后,被告蒯**以经营性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经调查后与被告蒯**、蒯长*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利率和还款方式仍以原借款合同为准,另外该笔展期借款追加蒯长*为担保人,原告与其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现该笔借款展期期限已到期,被告蒯**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368.55元、罚息3679.94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期间的罚息。如被告不能还款,依法处置抵押房屋,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蒯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蒯**,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8月18日止。2、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蒯**、张**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用蒯**名下的“虞房证城关镇字第1300037068号房产”作抵押,用于20万元借款的担保。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蒯**的共同借款人,保证自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4、2014年8月28日借款转账凭证一份,5、取款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蒯**已从虞城通商村镇银行得到借款20万元。6、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蒯**愿意为借款人蒯**、张**的借款20万元提供个人担保,被告蒯**应承担担保责任。7、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蒯**、张**没有按期归还,经协商,借款续期三个月,被告及担保人和原告共同签字。8、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属证书一份,证明房产抵押经过登记备案,程序合法。9、偿还利息单据,证明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有205048.49元本息没有偿还。

被告蒯**、张**、蒯长路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

原告虞**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蒯**、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展期后仍未偿还,以及被告蒯**、张**用共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蒯**、张**以其共有的虞房证城关镇字第1300037068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蒯**发放借款2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蒯**以经营性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期限3个月,至2015年11月17日,利率和还款方式仍以原借款合同为准,被告蒯长路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保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蒯**、张**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与蒯**系夫妻关系,为虞房证城关镇字第1300037068号房产的共有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蒯**、张**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蒯**与原告虞**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张**出具的共同还款承担书,2015年8月18日被告蒯**、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蒯**、张**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蒯**、张**自愿以其共有的虞房证城关镇字第1300037068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蒯**、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

二、被告蒯**、张**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拍卖、变卖被告蒯**、张**抵押的虞房证城关镇字第1300037068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虞城通**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蒯**、张**、蒯长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7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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