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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张慈云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在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本案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事实成立,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

被告辩称

被告范**缺席,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范**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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