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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商丘**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征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和谐北大花园A区3号楼1-2层06号房,价格为1363450元,由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合同15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产证,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处理:原告不退房,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前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合同是补签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办理备案手续和房产证。请求判令:1、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和谐北大花园A区3号楼1-2层06号房房产证,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34.5元。

原告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5年8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房款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和谐北大花园A区3号楼1-2层06号房以13634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将房款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以136345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大道“和谐北大花园”A区3号楼1-2层06号房屋,价格为1363450元,由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房款。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1363450元,被告亦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登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房屋交付9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邢*与被告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被告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邢征违约金136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4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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