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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吴**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不服本裁定,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商管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祁**、赵**、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吴**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下剩3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英辩称:一、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曹**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曹**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吴*英,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借款人**限公司,并且公司给原告曹**出具了借款合同等法律手续,而被告吴*英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吴*英实际是河南省**限公司所聘请员工,当时被告吴*英向公司请示并得到公司许可后就向原告曹**出具了借条一份,因此被告根本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也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吴*英作为河南省**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在原告向河南省**限公司汇款后,被告吴*英在经得河南省**限公司同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并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对河南省**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案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支持。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份,原告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份,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收到原告400000元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从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第三份,曹**名下的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资金明细表,证明借款当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曹**先后从其工行卡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分别取款290000元、30000元、加上其现金80000元交给被告吴**。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清晰。第四份,2014年11月4日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第五份(系庭审补充证据),河南省**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显示它与优**公司并不是同一家公司。马**公司与被告既然有雇佣关系,说明它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它为被告出具相关证据说明两者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第二份,情况说明一份。第三份,证明一份。第四份,委托书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目的:1、被告是河南**限公司员工。2、原告与马**限公司借款这笔业务是由被告介绍。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公司授权的属职务行为。4、公司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第五份,原告本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商丘**保公司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马**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二份借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借条是书证,仅是借款合同的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210条规定,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借款如何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根据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付款的证据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第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银行取款并没有汇给被告而是将取出的款汇给了河南省**限公司,因此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第四份无异议。对第五份有异议。马**公司与优**公司确实是一个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与本案原告诉请30万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约定的是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2014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相差半年之久,而且该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人是马**公司,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并非同一主体,所以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的异议是,情况说明所称的事实内容不能成立,当天原告并没有给该公司汇过一分钱,另外公司称被告是其公司的员工这一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的身份我们在诉状中写的非常清楚,其系虞城县交通局干部,属公务员。这个证明是为被告转移债务逃避清偿责任,第三、四份的质证观点同第二份。委托书上日期2015年10月27日与借款时间相差一年半之久,并且被告借款时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类似的委托书,被告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有异议,第一、与本案无关,该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出处和合法来源,第二、被告所提到的原告将40万借款借给了马**公司,但是事实上显示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二份证据借条无异议,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借条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所书写,且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第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从银行取款的情况,被告称,原告将取出的款汇给了河南省**限公司,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汇给河南省**限公司的汇款凭证,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第五份(庭审补充证据),被告称,马**公司与优**公司确实是一个公司,经审查,该证据基本信息里面显示的企业名称是河南省马**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限公司,并没有显示优**公司,不能证明马**公司与优**公司是一个公司,且被告对自己所提异议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一、被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均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同一笔借款,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二、第二、三、四份证据被告称,河南省**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原告曹**实际汇款34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提供2014年5月26日原告曹**实际汇款给河南省**限公司340000元的汇款凭证,且原告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称,自己是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受公司委托。由于被告系虞城县交通局干部,属于公务人员,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日期是2015年10月27日,原告提供借条上的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借款时间在前,委托时间在后,且时间相差一年余。对上述4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有异议的第五份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据的出处及来源,该证据上面显示借款人是优**公司,收款人是宋*,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曹**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3个月,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下剩借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曹**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下剩借款300000元被告吴**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的证明,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称:一、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曹**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省**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吴**。二、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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