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姜胜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三平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虞城县翰林华府45#楼及地下车库钢筋工、木工工程,并约定保证金5﹪(即5﹪的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给原告,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1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钢筋工费用已全部结清。木工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木工四层以下已结算完毕,四层以上原告已书面同意与木工班组班干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主张保证金(余款),况且应付工费已与班干结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欠,还欠多少?

原告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已竣工,双方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5%的余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认为:仅凭合同不能证明欠其116500元,工程完工与其所诉欠款也没有关系。

被告姜**提交的证据有:1、钢筋工结算清单,证明钢筋工费用已结清。2、木工费用结算清单及证明1份,证明四层以下木工费用已结清,四层以下被告与班干结算,与原告已经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5%的余款没有结算。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准许被告姜**补充提交了收条4份以证明木工费用已付清。

原告对该4份收条认可,但认为该4份收条相加仅305772元,实际被告已支付木工费用1448187元(含被告直接交付班组的及交付原告的),且不是按合同价支付的,按合同价被告应支付20006㎡×78元/㎡u003d1560468元,尚欠1122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及证明,原告认可系其出具,故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是否结清,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三、对被告提交的四份收条,本院认为仅凭该收条并不能说明木工费已结清。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1日,孙**作为被告的工程师以自己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认可孙**的代理行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虞城县翰林华府45#楼及地下车库的钢筋工、木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其中木工工程承包价格为“按照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78元/㎡…”,并约定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6500元。

另查明,对钢筋工费用被告已结清。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的结算单内容为“同意标准层四层以上,由项目(方)直接对司**、班干按木工74元,钢筋工30元结算”。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司**在虞城县翰林华府施工木工车库及主楼四层以下结算完毕,四层以上另算(木工班组参与结算)待工程交工后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揽的虞城县翰林华府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被告姜**并经其工程师孙**与原告司**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认可孙**的代理行为,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组织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未载明施工工程面积,但被告自认主楼面积为16990㎡,车库面积为3006㎡,合计19996㎡,本院对该自认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木工工程费用1448187元,对该自认本院也予以确认。涉案钢筋工费用已结清。关于木工费用(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有同意标准层以上由项目直接对…班干结算,木工按74元/㎡等内容的结算单,视为双方已将木工工程价款变更为7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木工工程价款计算为19996㎡×74元/㎡-1448187u003d31517元,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超出该数额以上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无权索要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班组工人直接支付款项,不能等同于解除合同,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司**工程余款31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姜**负担98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3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