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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虞城县支行与王**、李**、郭*、李*、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银行)与被告王**、李**、郭*、李*、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组成人员告知书,并于2016年2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郭*、李*、肖*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银行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郭*、李*、肖*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李**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3.5%。被告王**、李**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被告郭*、李*、肖*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3121元(本金101688.38元,利息1453.07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3.5%。该贷款由被告郭*、李*、肖*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同义务,将贷款汇入被告王**指定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郭*、李*、肖*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郭*、李*、肖*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李**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该借款由被告郭*、李*、肖*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王**、李**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李*、肖*作为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王**、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68.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与原告虞**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郭*、李*、肖*与原告虞**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王**、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李*、肖*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虞**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101688.38元及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郭*、李*、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王**、李**、郭*、李*、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6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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