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及偿还部分利息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已与原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认定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3%的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付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