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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芳诉霍金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霍*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霍*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被他人追债,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还债,并承诺很快还款。考虑到亲戚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已经还过。当时原告是我嫂子,我把钱还给了我哥,也没有要欠条。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该笔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是孟*个人的债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已经还过了。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没有关系,我的借款和还款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离婚协议书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这钱是我爸妈卖房子的钱,放在原告处保管,当时去借款是原告让我打借条,后来我要还,我哥说不着急,我在他们离婚前一两个月,因为当时我哥着急用钱还给了我哥,可能我哥没跟我嫂子说。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系被告父母的钱,钱已还给证人赵某某(被告霍*镁之兄),还的钱已由赵某某和原告共同使用了。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部分证言属实。关于还款的证言明显有矛盾,不应当采纳。证人所述与离婚协议有矛盾,特别是婚姻财产状况,可以认为证人的部分证言是虚假的。

原告认为还款的经过证人没有说到位,关于(证人与原告)离婚前被告已还钱的证言属实。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来源系其父母的款项,被告与证人关于还款经过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霍金镁向原告孟*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孟*75,000元。借条出具之前,原告已将75,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将借款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向原告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有义务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辩称向原告借的钱属于由原告保管的被告父母卖房的钱,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向原告本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直接向原告还款并索回借条。被告称已向其兄即证人赵某某(原告前夫)还款,但其与赵某某陈述不一致,且与赵某某存在共同经营婚纱影楼、有经济上联系的事实,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将所欠原告借款还给赵某某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已将借款还给赵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孟*还款。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霍*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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