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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有限公司诉崔丰勤、侯**、三门峡**有限公司、平建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崔**、侯**、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平建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建信的起诉。2015年12月14日,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水泰街2号4幢1-1001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吉俊法,被告崔**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侯**,融鑫担保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丰小**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崔**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被告融鑫担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9‰,期限三个月,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2014年9月8日,被告崔**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请求延期一个月,承诺到2014年10月9日还清贷款本息,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然失约,在原告多次催促追要下,被告崔**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本金4.08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另查,被告侯**与崔**系夫妻关系,应由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执行利率18‰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1、答辩人虽然向原告借款,但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答辩人每次还款的时候支付款项已经超过约定的利息,因此归还的款项除了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外,其余款项应当认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截止原告起诉,借款本金只剩余1794578元未还,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95.92万元;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罚息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答辩人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794578元,只能按1794578元的金额计算应当还款的本息,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侯延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崔**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融鑫担保辩称:同意被告崔**的答辩意见,同时我们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崔**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在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崔**对本案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在该份合同中对还款主体违约责任、抵顶工程等进行变更,该变更事项,担保人三**资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书面变更借款合同,应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同意的应取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已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这些财产足以偿还债务,起诉答辩人已无必要。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6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崔**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贷个借字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6月11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3、2014年6月11日,恒**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崔**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第二组:1、2014年6月11日,恒**公司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贷保字第00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为崔**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止两年;第三组: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与侯*召系夫妻关系;2、2014年6月11日,被告侯*召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崔**申请延期,担保人三**资有限公司也同意该展期申请;第四组:被告崔**利息、评审费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

被告崔**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当时发生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不能证明现在欠款金额,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侯**与被告崔**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融鑫担保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义马**公司利息收回凭证9张;2、银行存款回单3份,其中的两份回单中的收款人崔**是原告公司的出纳,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3、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崔**在书面答辩状中所列的还款时间、金额、过程,以上13笔共计429000元,被告崔**的实际还款数额比该数目要多,一部分条子现在找不到;4、被告崔**、侯**签字的欠款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崔**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需要回公司进行核实,被告侯延召、融鑫担保均对被告崔**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延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融*担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崔**主合同借款合同进行变更,没有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融鑫担保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担保法解释30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动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的,如果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原来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和被告融鑫担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6条已明确约定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修改,不影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崔**、侯**对被告融鑫担保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崔**证据1、4,被告融鑫担保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崔**所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吻合,客观记录了被告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亦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9‰,被告侯延召也于当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晓并同意崔**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同意该笔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融鑫担保、平建信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融鑫担保、平建信为被告崔**的20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债权人恒**公司与借款人崔**对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保证人融鑫担保的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免除。

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崔**发放了200万借款,被告崔**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以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014年9月8日,被告崔**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将还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即延期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及担保人融鑫担保均认可该延期,后被告崔**仍未按承诺归还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崔**、案外人侯**签订协议,协议中对被告崔**所借200万元的还款方式及步骤作了约定,协议签定后,被告崔**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崔**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并已归还借款本金40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崔**与被告侯延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融鑫担保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恒**公司与被告崔**、融鑫担保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崔**、融鑫担保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但被告崔**实际每月支付的利率为18‰,且原被告均对该利率表示认可,本院视为原被告在实际执行中对借款利率作出了改变,因此原告恒**公司要求被告崔**、融鑫担保归还借款本金195.92万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崔**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侯**、崔**夫妇共同偿还。被告融鑫担保辩称原告与被告崔**于2015年3月31日所签还款协议是对借款合同进行的实质性变更,且其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鑫担保所签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恒**公司与借款人崔**对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保证人融鑫担保的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免除,被告融鑫担保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庭审调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来计算被告崔**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侯延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义马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92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马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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