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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新军诉郭胡群、茹拴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军诉被告郭**、茹拴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郭**、茹拴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军诉称:2014年11月6日,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与义马煤**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湿灰装运和处理合同。双方约定新军机械化施工队为义马煤**有限公司清理并购买该公司的气化灰,购买价格未每吨30元,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气化灰的生产销售委托给被告郭**、茹拴牢,并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万元。二被告拉灰后未付款给义马煤**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原告终止了与二被告的合作,截止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灰款80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灰款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茹*牢辩称:被告茹*牢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辩称:1、没有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缴管理费;2、从2015年2月开始义马煤**有限公司拉灰就不再收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郭**、茹拴牢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于义马煤**有限公司签订的湿灰装运和处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综**司存在湿灰(气化灰)清理销售合同关系,价格为每吨30元,期限一年(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第四组证据:河南**务所律师函、综**司回复函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以义马市新军机械化施工队的名义在综**司销售气化灰,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第五组证据:综**司责令整改告知书一份、告知书两份、催款通知书两份、证明一份,证明1、由于二被告未支付灰款,导致原告拖欠综**司灰款715495.60元未付;2、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灰款,金额为715495.60元;第六组证据:综**司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终止原因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被告郭**、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是共同经营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茹**没见过,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义马煤**限责任公司湿灰装运和处理合同,证明被告郭**与原告范**合伙经营,与被告茹**无关。

原告对被告茹拴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不是合伙经营。

被告郭**对被告茹拴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及被告茹拴牢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截止2015年5月21日,欠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灰款715,495.6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与义马煤**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湿灰装运和处理合同,双方约定新军机械化施工队为义马煤**有限公司清理并购买该公司的气化灰,购买价格为每吨3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郭**在合同上以授权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原告范**、被告茹拴牢未签字。截止2015年5月21日,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欠义马煤**限责任公司灰款715,495.60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登记经营者为原告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与义马煤**有限公司签订的湿灰装运和处理合同主体为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和义马煤**有限公司,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包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义马市新区新军机械化施工队与二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所欠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灰款715495.60元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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