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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帆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0个月,即2015年7月5日到期,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张**因开矿需要,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到条。借款借据载明:张**向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月息1.5%。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到条及中**行客户回单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已与原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借款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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