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有限公司诉三门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坤成租赁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成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汉牌塔吊一台,租金每月12000元,租期不低于9个月,超出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3年6月10日,塔吊开始正常运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使用时间达27个月,在支付了12个月的租赁费后就不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场地清理费等共计271500元,并返还塔吊一台。

被告辩称

被告天利建筑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等共计271500元并返还塔吊一台,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自2013年6月10日开始使用塔吊,实际使用期限截止2014年8月1日共计417天,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27个月;3、按照实际使用期限进行租期计算,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租期计算方法;4、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共计178000元。

原告坤成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3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坤成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时间起算点以及结束日期。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义马市**务有限公司通知及证明一份;2、郑州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证人廖**出庭证言,证明:1、被告施工承包的项目工程义马市绿城北华物流4号楼项目因建设单位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1日全面停工;2、基于上述停工,被告公司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于2014年8月通知了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3、原**司组织维修人员于2014年12月9日拆除了塔吊电缆线,其他设备因无工程可做暂存放在项目工地。第二组证据:1、原告组织员工于2014年12月9日拉走塔吊主电缆线的收据一份;2、被告**公司看护员王**出庭证言。证明:1、2014年8月1日,施工项目因资金短缺等原因被迫全面停工,施工单位部分人员解散、租赁设备退回;2、被告公司立即于2014年8月份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塔吊合同,租赁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组织安排员工拆除电缆并拉走。第三组证据:被告支付租赁费票据(11份,支付金额1780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78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租赁的期限来计算租赁费,原告对被告第一、第二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中义**物流公司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且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认为第二组证据中拉走电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塔吊已经报停,按照合同约定塔吊以书面报停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中有黄**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黄**签字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证据、被告第三组证据中有黄**签字的票据予以采纳,被告第一组证据3与第二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吻合,上述两份证据与被告第一组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原告方会计黄**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的两份票据虽没有黄**的签字,但该票据上已经载明**公司4号楼塔吊租金,与涉案的租赁物为同一标的,故上述两张票据也应计算在被告已实际支付的租金中。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坤成租赁公司与被告天利建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大汉牌塔吊一台,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月租金12000元,附着费用为每道2500元,实际安装时附着4道,附着费为10000元,安拆费17000元,租期不低于9个月,不足9个月时按9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计算,遇春节报停30天,自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至被告工程结束书面通知原告报停签字为准,租金需按月支付,若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可按所欠月租金的5%收取滞纳违约金。

2013年6月10日,被告所租赁塔吊开始正常运行,2014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发包方义马市绿**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告知被告因项目融资困难,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起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具体开工日期另行通知。2014年12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学到被告方工地拉走电缆线100米。2015年9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将本案所诉的租赁物塔吊从被告工地拉走,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安拆费17000元,保证金10000元,料斗费用1000元,租赁费150000元,以上共计17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坤成租赁公司与被告天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9日,原告方组织工作人员在被告工地处拉走电缆线100米,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种情况不能证明塔吊已经报停,也有可能是塔吊电缆出现故障所以拆除,本院认为,电缆线是塔吊能够正常运行的基本设备,无论原告方是基于何种动机将电缆线拉走,事后都未将电缆线补上,这也导致自2014年12月9日后,被告所租赁的塔吊实际已停止使用,原告方*自己的行为终止了本案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被告的租赁期限应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若遇春节应报停30天,扣除上述30天时间,实际租赁期限为17个月,租赁费为20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150000元,预交的10000元保证金抵顶附着费用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54000元,滞纳金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为2700元。原告要求以租赁期限27个月来计算尚欠的租赁费及滞纳金,不符合庭审调查的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清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塔吊时已支付安拆费17000元,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塔吊拆装时另行产生了场地清理费,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一台,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2015年9月20日,原告已自行组织人员将塔吊拉走,该诉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014年8月初,已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方租赁合同终止事宜,该辩称理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成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4000元及滞纳金2700元;

二、驳回原告三**成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三**程有限公司承担686元,原告三门峡**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