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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古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古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古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多次借款给被告古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7被告古李*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共计29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要账,借款人拒不还款,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古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3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出具借条当天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行为;2、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的;3、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平常就具有拆借的行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93万元。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1、被告古李*在2014年12月27日给原告王**出具的借款193万元的借条一张;2、被告古李*在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王**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古李*从原告王**处借款293万元尚未归还。第二组:1、中原**峡分行(原三**银行)部分取款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十七页;2、中原**峡分行原告王**的存款明细帐复印件三页;3、中原**路支行原告王**手机银行流水查询原件。该组证据1证实原告王**通过转存的方式分八次从自己的账户上将1,446,750元转存到被告古李*的账户上,每一笔都是两张单据,一存一取。另外,原告王**通过朋友程*将96,000元转给被告古李*,以上两项合计:1,542,750元。证据2证实原告王**通过AMT机上转取的方式分三次从自己的账户上将95,750元转存到被告古李*的账户上。证据3证实原告王**通过手机银行方式分八次从自己的账户上将707,400元转存到被告古李*的账户上;4、原告王**通过三**银行方式分六次以存现的方式将413,000元存到被告古李*的账户上详细的清单,原告已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的凭证;5、原告王**通过银行方式分四次将747,000元存到被告古李*的账户上详细的清单,原告已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的凭证。该组证据证实2014年被告古李*从原告王**处借款约3,505,900元。第三组证据:1、三**银行(现中原**峡分行)部分存款回执原件16页;2、2012年至2013年被告古李*从原告王**处借款清单。该组证据证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古李*从原告王**处借款1,154,200元。

被告古李*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张借条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搪塞其家人而帮忙后补的,被告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银行的凭证都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手机凭证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将款打给了被告。银行凭证上的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古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份银行的存款明细,证明2012年-2014年年底,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17万余元;2、被告报警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受原告威逼、欺骗所出具。

原告王**对提交被告古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钱转给原告,且银行账号不是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威逼、欺骗被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即古李*在2014年12月26、27日给王**出具的借款2,930,000元的借条,被告古李*对借条是本人给王**出具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及第三组证据中的1,和原告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5及第三组证据中的2,是原告自己所列清单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就被告古李*针对原告王**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古李*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借条是古李*给王**出具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及第三组证据中的1是证实其第一组证据借款的来源,两者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所以,被告提出的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搪塞其家人而帮忙后补的,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古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份银行的存款明细,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查明和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3年底,被告古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在2014年12月26日、27日被告古李*给王**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为29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古李*于2014年12月26日、27日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借款293万元,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王**要求被告古李*归还借款29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其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的,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平常就具有拆借的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称,因被告未就该抗辨理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李*于偿还原告王**借款293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0元,由被告古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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