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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程**、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程**、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虞城县木兰大道和谐北大花园小区20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26万元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和谐北大花园小区20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与被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第三组,虞城县城郊乡余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在交易以前处分权属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程**、赵**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26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陈**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虞城县木兰大道和谐北大花园小区20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6万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26万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现已入住,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与被告程**、赵**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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