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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杜娟诉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娟诉被告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娟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二分,约定短期即能归还。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和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赵**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万元;2、(2015)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赵**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赵**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赵**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曹**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借条上载明:已付三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王*实际收到的款项为7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讨要欠款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王*、赵**于1990年12月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为原告曹**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赵**夫妇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曹**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向被告王*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这在我国合同法中属于禁止性行为,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本案被告需要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5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欠款7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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