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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东诉被告陈**、陈*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东诉被告陈**、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东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以经营货运车辆运输和归还购车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陈**和陈*兴夫妻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和陈*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兴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陈*兴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陈**、陈*兴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陈*兴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聂*东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月至3月24号之间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和陈*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陈*兴向原告聂*东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8400元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聂*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陈**、陈*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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