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借原告刘**捌万元,借时明确说明,需要钱时,提前一周说,然后按时归还。而今已经要钱2月有余,仍不归还,后来打电话不接,后又关机,避而不见,多次登门索要,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增辩称,王*增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见过面,从未联系过,原告连**增的姓氏和名字都不知道,这也说明从不认识。原告诉刘**借款一事,因现在与被告刘**联系不上,对借款之事和借据的真伪不能确定,王*增从未听说过借款一事,被告刘**也从未向王*增提出过此事,综上,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原告刘*才申请,调取了被告刘**和王**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

对于本院依原告刘*才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刘*才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本院依原告刘*才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刘*才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王**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8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案涉8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刘**、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与原告刘**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王**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被告刘**向原告刘**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刘**、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刘**、王**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