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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全意与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全意委托代理人吉文帮,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文*辉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刘*丰系朋友。2012年,被告刘*丰因扩大食品厂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丰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刘*丰偿还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110000元的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1月9日,被告刘*丰向原告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丰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自被告刘*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文炳辉应就被告刘**向原告的上述给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刘**、文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邓全意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邓全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刘**、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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