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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桂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杜**、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及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1日,三被告因扩大生产需在食品工业园新建厂房缺少资金,向李**借款40万元,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4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人为桂阳**品厂(2012年8月22日更名为桂阳**有限公司)、杜**、杜**。借款转入杜**在农行的账户,后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0月。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5分,借款人为三被告。

2、2011年11月1日农业银行的转账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了被告杜**的账户。

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日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和借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桂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川**司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月利息是二分五,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将借款延长至2013年11月底,后因川**司未能如期偿还原告2013年12月的利息及借款,在2014年1月22日换借据,借款再延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书写借条一张。到2014年10月底,借款再次到期,川**司又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于是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川**司只好同意。自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2015年11月底,已足额给原告支付利息624000余元。因此,川**司应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不予保护,且原告在借给川**司4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实际转给川**司的只有37万元。川**司自借款至今已足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义务,并超额支付给原告利息,没有违反诚信。原告请求还要支付高额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川**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川**司的主体资格及杜**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杜**、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杜**与杜**因开办桂阳**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公司在签订借条时加盖公章,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也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因当时公司刚刚组建,公司没建立财务档案,于是将借款打入杜**私人账号,但原告借给川**司的钱确实用于公司开支,没有任何人挪作他用,该笔借款系川**司单位借款,而非杜**、杜**借款。原告借给川**司的40万元,川**司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底止,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年)近50余万元。杜**、杜**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将杜**、杜**立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杜**、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杜**、杜**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杜**、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是按月息3分计算,对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认为是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后转给川**司的借款金额,对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实际借款是37万元,与证据1相吻合。原告对被告川**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其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案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桂阳**品厂为扩大生产经营,需在桂阳县食品工业园区新建厂房,向李**筹借人民币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出借给川湘食品厂人民币400000元,自借款到账的当日起算,川湘食品厂支付利息及投资收益每月红利为10000元,每季度的前10日内付给李**当个季度的利息及投资收益3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如需续借,在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再另行商定,上述款项往来均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当天,李**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将370000元转入川湘食品厂指定账户,同时,川湘食品厂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有川湘食品厂的公章和杜**、杜**的签名。2012年8月22日杜**、杜**注册登记成立了桂阳**有限公司,川**司接管了桂阳**品厂的债权债务,公司股东为杜**和杜**。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延期至2014年1月22日,川**司仍不能偿还李**借款,川**司仍要求延期,双方商定从此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2015年11月底,川**司支付了李**借款40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仍未偿还分文,为此,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川**司、杜**、杜**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的确定。二、借款后期利息应否支持。三、由谁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一、借款本金的确定。原、被告约定借款40万元,并且被告在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也是40万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37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7万元。对于被告川**司提出的借款本金实际为37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借款后期利息应不应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0%和36%,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支付了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的利息,现原告仍要求按借期内的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内的年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同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均是按双方约定利率按借款本金40万元计算利息支付了原告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谁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桂阳**品厂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杜**、杜**在原桂阳**品厂的基础上注册登记成立桂**川湘食品有限公司,原桂**湘食品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川**司承担,因此,被告川**司应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杜**、杜**作为桂阳**品厂的合伙人应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和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应视为对借款的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杜**和杜**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杜**、杜**辩称是川**司借款,且用于公司,该借款不是其私人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桂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370000元,被告杜**、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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