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诉被告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二经路宜春里26号楼206号非系被告实际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其新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新的送达地址的,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按规定予以退还,原告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