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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诉被告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二经路宜春里26号楼206号非系被告实际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其新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新的送达地址的,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按规定予以退还,原告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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