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乌海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内乌智诚证字第3195号,所确定的标的总额28808.18元,未执行标的28808.18元。在执行过程经查被执行人高**、张**无可提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乌海分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财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内乌智诚证字第319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