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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平诉被告林*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和被告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200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前几年利息1.5分,后4、5年利息是按1分计算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4000元借条一张;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1.5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8800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林**偿还借款1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宽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意见,但我没有偿还能力。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于2007年5月份。借款金额为788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于2010年3月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左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1年以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44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4000元;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8800元。两张借条均记载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至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周**出具借据后,双方便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林**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借款2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本息合计44000元,计算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从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26日,由于无法查明具体借款日期,应酌情认定借期为59.5个月,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26775元,本息合计56775元。故对于借条载明的78800元,本院支持56775元,余款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应当按期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775元,合计10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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