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浦**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浦**有限公司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镀锌钢管、镀锌钢丝、螺纹钢、盘圈,货款共计246838.5元,履行过程中被告有尾款未付,尚欠原告货款1034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3400元、利息49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除了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外,还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需要有准确的姓名,还需要有确切的联系方式。原告起诉时虽提交被告的电话,但该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被告其他的电话及联系方式,原告表示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后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提交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后,原告仍不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通过电话联系、上门寻找、邮寄等方式均未能找到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退还原告天津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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