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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汽车,沿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南路北约5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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