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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新四平公路坎北路路口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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