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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轿车在本区奉干公路、兰**口处与一辆小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ml。

事发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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