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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轿车沿本区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南公路北约200米处时,与杨**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杨**的小轿车碰撞前方张文森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客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ml。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张**的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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