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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浦星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庄公路南约100米处时,撞击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及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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