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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南桥镇新建西路进南桥路西约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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