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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区奉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农公路西约3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并当场昏迷。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ml。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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