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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货车至本区大叶公路嘉园路路口时,撞击路口隔离栏发生单车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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