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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某区某公路某路口时,与同向行人发生碰擦。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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