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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某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时,与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ml。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相关车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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