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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酒后驾驶牌号为某XXxxx(临时号牌)轿车行驶至某区某某镇轿行路某某路西约300米处时,与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X轿车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属醉酒驾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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