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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G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亭大街涞亭南路路口发生追尾事故,被民警查获,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视频截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系被公安机关查获,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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