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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9月5日因被告人脱逃而中止审理,2015年3月12日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韩**、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冯**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苏B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东侧九亭大街东约5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黄**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开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之前已缴纳部分予以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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