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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明兴路明中路北约100米处时,遇民警进行酒驾检查,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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