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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P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新镇街行驶,至新镇街新南街东约1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司法鉴定,检出乙醇浓度为1.2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茆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相关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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