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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被告人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奚某某酒后驾驶“沪E8XXXX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港德路出昆港公路西约200米处发生一起两车事故,后其驾车继续行驶,至彭丰路进新港路北约50米处时被事故相对方截停,民警至现场后发现其有醉驾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李*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当庭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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