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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沪AJ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北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有醉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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